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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教育 / 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

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103 年 08 月 01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家庭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用詞,定義如下:

一、親職教育:指增進父母職能之教育活動。

二、子職教育:指增進子女本分之教育活動。

三、性別教育:指增進性別知能之教育活動。

四、婚姻教育:指增進夫妻關係之教育活動。

五、失親教育:指增進因故未能接受父母一方或雙方教養之未成年子女家

    庭生活知能之教育活動。

六、倫理教育:指增進家族成員相互尊重及關懷之教育活動。

七、多元文化教育:指增進家族成員對多元文化理解及尊重之教育活動。

八、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指增進家庭各類資源運用及管理之教育活動。

第 3 條

 

本法所稱志願工作人員,指由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依志願服務法相

關規定召募、訓練及實習,並經考核通過者。

第 4 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定家庭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彈性、符合終身學習為原則

,指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依教育對象及其需求,調整課程內容及實

施方式;對個人家庭教育知能之增進,依其人生全程發展階段之不同,提

供其所需知能。

第 5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在正式課程外實施之家庭

教育課程及活動,應依學生身心發展、家庭狀況、學校人力、物力,結合

社區資源為之,並於學校行事曆載明。

第 6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鼓勵師資培育機構辦理家庭教

育相關課程,得以獎勵或補助等方式為之。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家庭教育課程,應

依民眾之需求規劃適當內容。必要時,並得邀集相關主管機關、團體等共

同研訂實施計畫、推展策略及獎勵措施。

前項家庭教育課程得包括下列內容:

一、婚姻意義、願景及承諾。

二、解決婚姻及家庭問題之能力。

三、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相關資源之取得。

第 8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獎助事項時,應明定獎助之對象、

項目及基準等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獎助時,應定期對辦理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之公私立

學校及機構、團體、私人實施評鑑。

第 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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