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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教育專區 /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及處理參考流程Q&A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及處理參考流程Q&A

本項Q&A之編輯,依照問題性質及處理流程分為九大部分,其內容及編號如下:

一、受理程序及決定判準(編號1~14)

二、調查程序(編號15~36)

三、保密與資料調閱(編號37~41)

四、諮商輔導人員在調查過程中的角色(編號42~46)

五、危機處理(編號47)

六、調查結果與調查報告(編號48~51)

七、懲處程序(編號52~58)

八、申復救濟程序(編號59~66)

九、追蹤(編號67~69)

十、其他(編號72~75)

以下性平法簡稱性平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簡稱防治準則;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簡稱性平會

類型

編號

Q

A

法規依據或補充說明

一、受理程序與決定判準

1.

學校受理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程序為何?

一、任何申請調查案件或檢舉案件,學校應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二、決定是否受理,係屬學校權限,如案件「明顯」具備性平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29條第2項應不予受理之情形,學校之收件單位(如:學生事務處等)可逕行回復不受理,並於事後將相關情形提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報告或以書面告知性平會。

三、不受理事由之有無,必要時得由性平會指派委員3人以上組成小組認定之。

三、答復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之公文,應以學校名義為之。

四、「期間」之計算,因性平法具有公法之性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至第50條規定辦理。

 

·         性平法第29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         性平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以下簡稱防治準則)第18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時,其收件單位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事務處或學校指定之專責單位。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事務處或教導處。

三、主管機關:負責性平會之業務單位。

前項收件單位收件後,除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將申請人或檢舉人所提事證資料交付性平會調查處理。

前項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必要時得由性平會指派委員三人以上組成小組認定之。學校並得於防治規定中明定前述小組之工作權責範圍。」

·         行政程序法第48條(期間之計算):

「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

一、受理程序與決定判準

2.

案件交由性平會決定是否受理時,應如何決定?

一、具性平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情形之一時,應不予受理。

二、決定程序依防治準則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三、性平會決定是否受理後,仍應由學校以其名義

依性平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一、性平法第29條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二、性平法第29條第4項:「申請人或檢舉人於第一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三、防治準則第18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時,其收件單位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事務處或學校指定之專責單位。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事務處或教導處。

三、主管機關:負責性平會之業務單位。

前項收件單位收件後,除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將申請人或檢舉人所提事證資料交付性平會調查處理。

前項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必要時得由性平會指派委員三人以上組成小組認定之。學校並得於防治規定中明定前述小組之工作權責範圍。」

 

3.

學生畢業後才向校方提出調查申請(例如:學生在校時發生的,但畢業後才想要提出申訴),學校是否還能受理?

不論申請人畢業與否,只要事發當時,雙方皆符合性平法所規範之對象,仍可依性平法受理調查,沒有申請調查時間之限制。且防治準則第28條第2項規定,性平會之調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性平法第28條第2項,未規定申請期限:「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

4.

若有人向學校提出在性平法實施前所發生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行為之申請調查,學校是否受理?

性平法施行前所發生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行為,應依事件發生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辦理,但可參考性平法程序進行調查與處理,惟調查結果如有涉及適用性平法規定對學校或當事人進行不利益處分時,則應審慎或避免。

 

一、受理程序與決定判準

5.

若申請調查性騷擾案之雙方皆為教職員,學校應否受理?

依性平法第2條第7款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爰事件雙方皆為教職員之案件非性平法之適用範疇,並依性平法第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予受理。惟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及其相關法規者,應依該等規定處理。

                                                              

一、受理程序與決定判準

 

6.

若受害人為學生,行為人為約聘人員或外包商家(保全、清潔、維修等),學校是否受理?

·         除有性平法第29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外,應予受理。

·         依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職員」之定義其應係由功能或行為面予以定義,而非身分或資格面(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者);換言之,凡於學校有執行行政事務或庶務事實之人員,應均屬之。

 

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二、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之人員。」

 

7.

若性騷擾案受害人為學生,行為人是校外人士(房東、商家等),學校是否受理?

·         學校應協助處理。

·         學校應協助受害學生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向行為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依同法同條第2項意旨,應得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         學校應參考性平法第24條之精神,提供學生其他相關協助,如心理諮商等。

一、性平法第24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告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前項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二、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

一、受理程序與決定判準

8.

若雙方曾私下和解過,但受害人事後仍提出申請調查,學校是否受理?

·         受害人既依法申請調查,則除有性平法第29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外,應予受理。

·         依性平法第30條第6項及防治準則第28條規定意旨,受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案件為學校的行政責任,且雙方先前之和解係屬其私人間之關係,學校不受其影響,仍然必須進行調查處理,然先前之和解可作為懲處建議之參考。

補充說明(吳志光教授提供)

一、由性平法之立法精神觀察,該法具有公法性質。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處理具有公益性,學校係基於教育之行政義務實施調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既非單純之私法事件,則被害人對其權利並無完全之處分權,公權力仍得憑藉依法行政原則,適度介入限制當事人紛爭以達維護公益之行政目的。故此處之和解,其性質類如非告訴乃論罪刑事事件中當事人之和解,該和解並無阻止調查權之效力,僅列為為行為人犯後態度之參考。

二、據上述理由,若當事人曾和解,而被害人於和解後仍決定向學校提出調查申請,學校仍應受理。

一、受理程序與決定判準

9.

若申請調查人於調查期間與行為人私下和解而撤回申請,學校是否要繼續調查?

·         學校得依防治準則第23條第5款規定繼續調查。

·         和解是解決雙方當事人在民事上之責任,學校之行政調查不受當事人之間任何形式和解之影響,申請人因和解而撤回申請調查時,學校如基於校園安全及維護學生學習權益之考量,仍得依性平法繼續調查。

防治準則第23條第5款:「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事件管轄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10.

若申請調查之案件已在司法程序處理中,學校是否受理?

依性平法第30條第6項及防治準則第28條規定,即使在司法程序進行中,性平會仍應進行事實之調查釐清,並積極進行後續之性別平等教育,不受司法程序之影響。

性平法第30條第6項: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防治準則第28條:

「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補充說明(吳志光教授提供)

一、行政處理與司法處理之性質及目的不同。

二、性平法基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特性,規範學校於知悉事件後需立即進行通報、輔導、行政協調、增設或改善校園安全等緊急措施,該等行政措施同時影響當事人個人及學校人事、設備。且性平法為期有效救濟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已於該法第31條第1項明文限定最長調查期限。

三、另一方面,申請調查之案件縱使已進入司法程序,但司法手段無法完全滿足維護校園安全、保障當事人受教權及工作權等措施;且司法程序較嚴謹費時,其機動性不如行政程序。

四、是以,基於校園自主性,即便申請調查之案件已在司法程序處理中,學校仍應受理,並依據性平法立即為調查處理,並提供當事人適當之協助。

一、受理程序與決定判準

11.

匿名之申請調查或檢舉是否受理?

·         依性平法第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原則上不受理。

·         但依性平法第12條第1項之精神,若案件情節重大,涉及校園空間之公共安全,可由性平會委員擔任檢舉人,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啟動性平會之調查程序。又如屬經媒體報導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依防治準則第19條,應視同檢舉,學校應主動將事件交由性平會調查處理。

·         另當事件查無足以識別加害人或被害人之身分時,性平會仍宜就該檢舉事件進行討論,研議相關預防措施,防止類此事件之發生。

一、性平法第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二、性平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尊重及考量學生與教職員工之不同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並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

三、依防治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經媒體報導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視同檢舉,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主動將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疑似被害人不願配合調查時,學校或主管機關仍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12.

若有人具名陳述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實,但不願申請調查,能否只是備案?

·         學校應依性平法第24條規定,主動告知申請人(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並依第23條規定,採取必要之處置,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

·         申請人若有困難,性平會可就申請案做成紀錄;並請申請人顧慮解除之後才提出正式申請,此不受時間限制。

·         依防治準則第25條規定,學校性平會為保障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於必要時應採取相關處置措施(維護其課業學習、減低雙方互動、避免報復等),以鼓勵申請人提出申請調查。

補充說明(吳志光教授提供)

·         學校依據性平法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具有公益性質,故學校之調查權原則上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

·         惟當事人之配合度無疑會影響調查之進行,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調查容易造成二度傷害,故不宜貿然為之。

·         申請人面對調查容易心生恐懼焦慮,故學校應於開始訪談前給予申請人足夠之準備,包含法規資訊、心理建設、充裕時間等等,在申請人未準備妥當前,學校仍應依法通報、製作檔案紀錄,並為適當緊急措施。

·         申請人未準備接受調查前,建議給予如備忘錄之書面證明,並為相互保密之承諾,明確告知此時尚未開啟性平法調查程序,以避免性平法第31條第1項之調查期限之開始計算。待申請人願意面對調查程序時,請其正式提出調查申請,屆時開始起算性平法第31條第1項之調查期限。

 

 

 

 

·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對於被害人身心均為嚴重傷害,從而調查程序原則上應尊重被害人意願,並儘量以保護被害人感受之方式進行。惟於行為人再犯可能性極高、犯行程度嚴重、涉及多起案件等情況時,依該調查案件之公益考量,學校仍應積極處理。

校園安全之考量遠高於申請人不願受調查之私益時,學校為維護校園安全,可指定校內人員為檢舉人,以檢舉開啟調查程序。

·         若行為人涉及多起案件,而學校已開始調查他案時,此時另案被害人以證人身分獲邀協助調查,縱使另案被害人不願接受調查,僅為證人不願作證,學校仍應蒐集其他證據,繼續他案之調查程序。

一、受理程序與決定判準

13.

如果該案在司法程序中已定讞,學校是否可再接受申請調查和檢舉?

依性平法第30條第6項及防治準則第28條規定,學校得接受調查申請或檢舉,並依性平法相關規定處理。

·         性平法第30條第6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         防治準則第28條:「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14.

若學生直接向教師反應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教師應如何處理?

·         應依性平法規範之處理流程處理,並應將事件告知學校,由學校相關單位進行依法通報、輔導、告知權益、提供救濟管道,鼓勵被害學生儘早提出申請調查。

·         原則上尊重被害人開啟調查程序之意願,惟具高度公益性之事件得由教師或學校人員以提出檢舉之方式開啟調查程序,經由收件單位轉交性平會依法調查。

·         基於校園安全及對現場證據之保存,教師可在現場進行危機處理,如先蒐集證據供性平會參考,未來亦可擔任證人。任何危機處理皆需留下處理之紀錄。

 

二、調查程序

15.

哪些人才符合性平法第30條第3項所謂之「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

·         依防治準則第22條相關規定認定之。

·         中央或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應依據防治準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定期補充調整人才庫之內容。

防治準則第22條第1項:「

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二、調查程序

16.

調查過程中,申請人或行為人自行蒐證,調查委員可否採用?

依行政程序法第37 條,雙方當事人自行所蒐集之證據,仍可提供調查小組參考。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7 條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二、調查程序

17.

若申請調查案件涉及身心障礙或特殊疾患學生,調查小組是否應有特殊組合?

建議調查過程中邀請特殊教育專家或醫療相關專業人員參與調查。

 

18.

若行為人為外籍人士,行為人能否自行帶翻譯人員接受調查?

調查程序應由學校性平會主導,故當事人如有需要,翻譯人員由性平會聘請,翻譯費及調查之相關費用應由學校支付。

 

19.

案件當事人雙方均為學生時,調查小組是否要有學生委員?

不一定,學校得視情況決定。惟調查小組成員應具備行為能力(滿20歲)及專業能力,因此若為高中以下學校,調查小組成員不應包含學生。

 

二、調查程序

20.

如果調查程序中發現疑似有性侵害行為,由哪個單位負責通報?

根據性平法第21條第1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規定,無論是教師或學校其他人員,知悉學校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者,應於24小時內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通報,並建議回報學校通報窗口人員,進行校安及上開法定通報。

 

一、性平法第21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

「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勞政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通報內容、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二、調查程序

21.

若疑似受害人不願意被通報,怎麼辦?

依性平法第21條第1項及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規定,其通報不受當事人個人意願影響,教育人員仍有通報之法定義務。學校可於法定通報單上註記受害人之意見或顧慮。

性平法第21條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22.

調查過程中,協助處理案件之行政人員權限為何?

行政人員只負責聯絡通知、送達公文等行政作業,不應該回答調查之相關內容。

 

二、調查程序

23.

調查過程中,無法連絡上行為人/申請人/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或行為人/申請人/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不願配合時,如何處理?

·         通知方面,只要依公文程序以雙掛號將公文寄達左列人員之地址並經簽收,就可完成送達(直接送達及補充送達)。如當事人拒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以「留置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仍有困難,則得依第74條規定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如果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例如無住址、戶籍地址,已不知去向),則以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之方式完成送達。

·         依性平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法進行調查時,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調查時,學校可依據性平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惟若係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不願配合調查且不願提供相關資料,則無法依性平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故只能道德勸說、曉以大義。

·         調查委員在履行前述一、二之程序後,並依其職權進行相關之證人及證據調查後,得綜合整體調查之結果,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並於報告書中說明此一調查狀況。

一、行政程序法第73條(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

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二、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三、性平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二、調查程序

24.

調查過程中,是否需要通知當事人雙方之家長?

若當事人未成年(未滿20歲)則須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若當事人已成年,則可詢問其意願後,再視情況而定。

 

25.

調查過程中,是否需要通知當事人之系主任/導師?

視情況而定。若涉及當事人之工作權或受教權時,則應以符合性平法第22條第2項、防治準則第23條第3款或第4款所定「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以及防治準則第25條、第27條等規定且必要者,通知相關人士,採取必要措施以保障之。其餘情形仍應遵守保密規定。

一、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二、防治準則23條第3款或第4款:「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

三、防治準則第25條規定:

「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

權或工作權,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於必要時得依本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採取下列處置,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得不受請假、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三、避免報復情事。

四、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處理。

前二項必要之處置,應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

四、防治準則第27條規定: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必要時,應對當事人提供下列適當協助:

一、心理諮商輔導。

二、法律諮詢管道。

三、課業協助。

四、經濟協助。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協助。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供適當協助。

前二項協助得委請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

師等專業人員為之,其所需費用,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支應之。」


 

二、調查程序

26.

調查時,當事人可否由他人陪同接受調查?

·         若當事人未成年(未滿20歲):可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         若當事人已成年:原則上只能由當事人本人接受調查。惟經當事人提出並經調查小組認定確有特殊需要者,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及第31條規定為處理原則;陪同人員均應負保密義務。

·         輔佐人以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者為原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其他適當人員(例如心輔老師)陪同。

·         律師得以受委任代理人身分陪同,但不能代被申訴人回答問題。若經調查成員同意後,可於最後陳述意見。

·         依法進行事件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一、行政程序法24條(委任代理):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

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

二、行政程序法第25條(單獨代理原則):

「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代理人經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

三、行政程序法第26條(代理權之效力):

「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或其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或行政機關經裁併或變更者,亦同。」

四、行政程序法第31條(輔佐人之規定):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

五、性平法第30條第4項:「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二、調查程序

27.

若調查小組皆由女性委員組成,是否違法或屬瑕疵?

為符性平法之立法意旨,調查小組成員除應依性平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性別比例之規定。又依據本部96年11月7日台訓(三)字第0960154562號函「調查小組,其性別比例除依法達到女性人數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規定外,應請衡酌性別平等參與之原則,以實現立法意旨。」

 

一、性平法第30條第3項

「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

二、依據本部96年11月7日台訓(三)字第0960154562號函「調查小組,其性別比例除依法達到女性人數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規定外,應請衡酌性別平等參與之原則,以實現立法意旨。」

28.

安排調查時,應注意什麼事項?

·         調查過程中,調查申請人、行為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等訪談時間和地點應排開(各受邀協助調查之人訪談安排也應錯開),以不互相碰面為原則。

·         對所有接受調查的人,應事先告知受調查者相關法規以知其權益。

·         建議注意申請人、檢舉人安全之保護措施,避免任何人於訪談前後至訪談地點附近堵人,對其騷擾、施予恫赫、威脅或嘲弄。

 

二、調查程序

29.

調查結束後,當事人是否可再提書面意見?

依據本部95年9月15日台訓(三)字第0950132320號函送「本部就各級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適用說明一覽表」第2項規定,訪談結束前,應再詢問當事人是否還有需要說明或答辯之處,並儘可能讓其充分表達。調查結束後,並應告知當事人可另以書面方式補充意見。」

依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而何謂充分陳述意見及答之機會,依左列行政函示。

 

30.

受邀協助調查之人若欲了解自己在調查當中的角色,行政人員在遞送公文時要如何說明?

行政人員可大略告知,此為疑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委員需請受邀協助調查之人協助釐清事實,以充分掌握事件相關資訊,但不能告知當事人之姓名及案件內容。

 

31.

如何保護受邀協助調查之人?

依性平法第22條第2項及防治準則第23條第4款、第24條第1項規定,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應遵守保密原則,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依防治準則第24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學校洩密者,依性平法第36條第1項處以罰鍰,以玆保障協助調查者之身分不被曝露。

防治準則第24條:

「依前條第四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

依前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二、調查程序

32.

案件當事人之諮商輔導人員能否接受調查?

視情況而定,案件當事人之諮商輔導人員有協助調查必要時,應以專家證人身分述說當事人之身心狀況(為遵守諮商倫理,不陳述個案所告知之案件內容)。

 

本部100年5月12日臺訓(三)字第1000073788號函:

「有關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事件邀請各直轄市、縣(市)家防中心社工人員以專家證人身分協助調查案之說明(依據內政部100年4月29日台內防字第1000089218號函所送召開「校園性侵害事件專家證人案專案會議及113保護專線100年度第1次執行狀況檢討會議」會議決議辦理):請學校於調查校園性侵害事件時,為利案情之判斷,建議外聘具社工、心理專業之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協助調查;倘調查小組認以社工人員有協助調查工作之必要時,僅邀情其列席提供處理性侵害案件相關之專業意見及諮詢,其所提供之資訊不涉及陳述個案所告知之案件內容(其角色同學校諮商人員),以避免其專業角色之衝突。」

33.

若調查期間消息傳開,學校可對外宣佈的程度為何?

依據性平法第26條規定處理。

 

性平法第26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二、調查程序

34.

何謂調查程序上有重大瑕疵?

性平法第32條第2項所定之「調查程序上有重大瑕疵」,依據本部95年9月15日台訓(三)字第0950132320號函送「本部就各級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適用說明一覽表」之規定辦理,例如:

1.     組織不合法:

1.     性平會性別比例不符性平法之規定。

2.     調查小組性別或專業人才比例不符性平法之規定。

3.     專業人才之資格不符防治準則之規定。

4.     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未有申請人學校代表。

2.     違反迴避規定:有依法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

3.     調查過程中未給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

二、防治準則第21條第2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三、行政程序法32條: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四、行政程序法33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

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35.

若受邀協助調查者未成年時,作證前是否需要告知其法定代理人?

不需要,因只需要協助調查者就所知的事實為陳述,並無進一步的法律責任。

 

36.

調查期間,若被害人需要心理輔導諮商、法律諮詢服務等相關協助時,學校是否應支付費用?

依防治準則第27條及相關法規,由學校編列預算支應相關費用。

防治準則第27條:「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必要時,應對當事人提供下列適當協助:

一、心理諮商輔導。

二、法律諮詢管道。

三、課業協助。

四、經濟協助。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協助。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供適當協助。

前二項協助得委請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其所需費用,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支應之。」

三、保密與資料調閱

 

 

37.

當事人或被調查人是否可要求錄音錄影?

一、於調查開始前應主動告知雙方當事人調查過程中之錄音錄影事宜。

二、因調查小組已有錄音錄影,原則上被調查人不可自行錄音錄影。

 

38.

當事人在確認錄音逐字稿時,可否變更陳述或增修意見?

否。逐字稿之修改僅以錯字修正為主,若當事人欲變更陳述意見(尤其與訪談時之逐字稿有明顯差異時),應以書面另行補充意見。

 

39.

當事人或被調查人是否可要求閱卷和聽錄音帶?

一、資料或卷宗調閱部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另本部100年7月26日臺訓(三)字第1000109290號及101年1月13日臺訓(三)字第1000234453號函示均有更詳盡之說明。

二、錄音部分,除依上開規定辦理外,建議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3款後段之精神,調查小組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提供調查事實相關部分之錄音陳述紀錄。

一、行政程序法第46條(申請閱覽卷宗)規定: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二、本部100年7月26日臺訓(三)字第1000109290號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詢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被申請人提出申請資料調閱疑義案:

(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申請閱覽卷宗)之規定,就個案可供閱覽之資料範圍,受理申請之行政機關應依法逕為判斷。

(二)依準則第24條第1項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係為學校或主管機關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

(三)該被申請調查人申請閱覽該調查案件之原始文書、調查會議之逐字稿及申請人學校公文等資料,依法除涉及申請調查人個人隱私(與本被調查案件無關部分)及足以識別相關當事人身分之資訊(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應予保密外,其他與被申請人被調查事件有關之資料,倘為被申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3項規定,仍應准許閱覽(建議就其申請調閱之資料塗銷應予保密部分即可)。」

三、本部101年1月13日臺訓(三)字第1000234453號函:「國立交通大學函詢有關學校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委員於調查完成後,因涉民事爭訟向學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申請所參與調查案之訪談紀錄及調查報告等資料之調閱權限疑義,本部說明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定閱覽卷宗,乃限於「行

政程序進行中」,係依據法務部94年11月2日法律字第0940700652號函釋:「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6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包括本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經過前而言;但如已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或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有關申請閱覽卷宗等事項,應依各該程序之有關規定辦理(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18次會議紀錄參照)。

(二)至如上開得申請閱覽卷宗之期限經過後,則應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所詢案件既已調查完畢,且屬另案涉及民事告訴,則當非仍屬原案之「行政程序進行中」,其閱覽卷宗應無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依前揭法務部函釋,已涉訟之案件,應依相關爭訟程序規定,申請閱覽卷宗。如擬向學校申請,則屬一般程序公開事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三章、第四章)提出申請。

(四)學校於審酌提供時,如請求閱覽之資料已歸檔(如原始檔案),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第三章應用部分)之規定。」

四、防治準則第23條第3款規定:「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三、保密與資料調閱

 

40.

律師是否可調閱全部調查資料?

·         依性平法進行行政調查過程中,若當事人聘律師,其乃當事人之代理人,調閱資料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相關規定處理。

·         律師得調閱之資料,以當事人依法得調閱者為限。換言之,當事人依法能調閱之資料,律師始有權調閱,律師調閱權不大於當事人。

行政程序法第46條(如前項)

41.

如果調查及行政人員違反保密原則,有何罰則?

·         依防治準則第24條第2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         調查及行政人員違反保密原則時,學校可能因被認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遭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

 

一、防治準則應敘明為第24條:「依前條第四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依前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二、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四、諮商輔導人員在調查中的角色

 

42.

當事人之諮商輔導人員是否可參與調查小組?

否。依防治準則第21條第2項規定,應請迴避,以避免造成程序上重大瑕疵。

防治準則第21條第2項規定: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43.

若學生尋求諮商協助時,諮商輔導人員獲悉有疑似性侵害情事,是否應通報?

是。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規定,醫事或教育人員有通報義務,又如屬校內之諮商輔導人員,依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亦有通報義務;若學生不願意,可於法定通報單上註記受害人之意見或顧慮。

 

 

 

44.

若為疑似性騷擾案,學生尋找諮商輔導人員求助時,諮商輔導人員有通知性平會的義務嗎?

·         諮商輔導人員無通知性平會的義務。但諮商輔導人員有告知學生自身權益(性平法調查流程及權益保護)之義務,可鼓勵學生向學校的性平會提出申請調查。

·         諮商輔導人員如為校內人員,應依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進行法定通報。

·         諮商輔導人員如非校內人員,而學生未滿18歲者,諮商輔導人員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規定通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前三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45.

若案件進入調查程序,是否可繼續進行諮商?

可以繼續諮商。

 

46.

諮商輔導人員是否有義務配合調查?

諮商輔導人員可在其不違反諮商倫理之範圍內,以專家身分協助調查。

 

五、危機處理

47.

在學期中,若教師涉及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於調查處理期間,其課程及教學等相關事情如何處理?

                                                              一、若教師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學校應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

二、建議學校成立危機小組,以學生受教權為主要考量,做必要之危機處理(課程教學、學生輔導)。任何危機處理皆需留下處理之紀錄。

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略以):

十、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十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六、調查結果與調查報告

48.

調查報告是否應有不同版本?應考慮哪些事件?

原始檔案(調查小組版):

由調查小組寫成的原始版本,其內容包括申請調查事由、當事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家庭背景、事件經過(時間地點)、調查流程(時間地點)、事實認定及理由、處理建議(包含懲處建議),另附各種原始文件(可作為附件)、調查訪談逐字稿、當事人所提供之相關文件等。

報告檔案(性平會開會版及結案版):

調查小組送交性平會及校內等相關權責單位之版本,得揭露行為人之姓名與身份,其餘人士則隱去可辨識身分之資料,其內含申請調查事由、性平會處理過程、事件經過(時間地點)、調查流程(時間地點)、事實認定及理由、處理建議(包含懲處建議)、性平會會議紀錄等,原始文件、調查訪談逐字稿、及當事人提供之相關文件備查。

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7條:「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被申請調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

四、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事實認定及理由。

六、處理建議。」

 

 

六、調查結果與調查報告

49.

性平會之處理建議或學校之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渠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之時機點為何?

·         依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         依性平法第25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         依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規定,其方式如下:

(一)教師涉性侵害事件者,於「性平會召開會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二)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召開會議審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一、性平法第25條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二、防治準則第29條第2款規定:「加害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召開會議審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二、教師涉性侵害事件者,於性平會召開會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三、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

50.

申請調查案件處理結束後,懲處結果是否公告行為人之姓名與身分?

依據性平法第26條處理。

性平法第26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51.

若申請調查案進入司法程序,法院向學校調資料,要給何種資料?

法院行使司法權所需調閱資料,就其所需資料,學校或行政機關應予配合。

 

七、懲處程序

52.

如果行為人是大專院校教師,其懲處涉及身分改變時,應在哪一層級之教評會通知行為人提供書面意見?

於任一級教評會給予行為人提供書面陳述機會均可,惟應至少於某級教評會給予此一機會一次。

 

依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召開會議審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二、教師涉性侵害事件者,於性平會召開會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七、懲處程序

53.

性平會委員若也屬教評會委員,在教評會中是否應迴避?

如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性平會委員於教評會委員職務執行上,有偏頗之虞時,當事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申請迴避。

行政程序法第33條(當事人申請公務員迴避之理由及其相關)規定: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七、懲處程序

 

54.

若申評會委員中有曾參與該案之調查或議處人員者,是否應迴避?

是。申評會依性平法第34條第1款及相關法規受理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提起申訴之案件時,為保障當事人救濟權益,曾參與該案之調查或議處人員,不宜參與申評會之評議,而應迴避。

 

55.

懲處權責機關可改變性平會之懲處建議嗎?

懲處權責機關如改變性平會之懲處建議,宜敘明理由(不論是減輕或加重)。

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56.

何時開始執行懲處決議?若當事人提起救濟,需要延後執行嗎?

·         懲處之執行,如相關法規另有明文,應依其規定執行(包括執行開始時間),未得一概而論。(例如,就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即明文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         有關提起救濟是否停止執行部分,亦同,應先檢視相關法規或校內規章是否另有規範(例如,對學生為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經提起申訴者,許多大專學校定有於申訴評議決定確定前,學校得依職權或依學生書面之申請,使學生繼續在學校肄業之規定)。

·         如相關法規或校內規章均無規範,依我國一般行政法法理,當事人提起救濟,原懲處不停止執行。諸如記過、停課等,不因當事人提起救濟而延後執行。

 

七、懲處程序

57.

對行為人之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如何執行?

·         性平會於處理建議中,宜敘明課程性質、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費用問題,併應列明行為人若不配合時的因應處置措施。

·         行為人可自行參加相關課程,再由學校性平會認定。

三、本部95年4月7日以台訓(三)字第0950054809號函訂頒「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行為人防治教育課程」,地方政府可參考部訂課程指導學校執行,大專校院及部屬學校則請據以辦理。

四、行為人為未成年者,可參考本部100年公告之「國民中小學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教師參考手冊」。

一、防治準則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對加害人所為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命加害人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命加害人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應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規劃。」

二、國民中小學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教師參考手冊(中小學行為人防治教育課程)可逕至本部「性別平等教育全球資訊網→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參考資料暨成果→參考資料」下載

七、懲處程序

58.

須行為人配合之處理措施,若行為人不配合,怎麼辦?

請於性平會依性平法第25條第2項各款做出處置建議時,應併同提出行為人若不配合時的其他因應處置措施。

性平法第25條第2項: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八、

救濟程序

59.

若當事人不服性平會之事實認定,怎麼辦?

一、當事人可依防治準則第32條規定向校方提起申復。

二、申復案件有無理由之認定,依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規定辦理。

三、行為人為教師,涉及依教師法為停聘、解聘、不續聘之懲處時,申復起始點相關規定請依本部101年4月9日臺訓(三)字第1010039771號函示處理。

一、防治準則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三人或五人,其小組成員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

七、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申復人得準用

前項規定撤回申復。」

二、性平法第32條規定: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三、本部101年4月9日臺訓(三)字第1010039771號函示:修正本部96年5月7日臺訓(三)字第0960057668B號函所訂申復之提起時點: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鑑於上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影響教師身分、地位及名譽甚鉅,如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後始得救濟,恐失救濟實益,而可能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故法律如另定其特別救濟程序,亦屬有據。」(決議全文請參閱http://tpa.judicial.gov.tw/law/index.php?parent_id=114。

(二)該聯席會議既如上述將學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認定已屬「行政處分」,並認「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上開法律所為特別規定。」,又考量私立學校宜為一致處理,爰修正本部96年5月7日臺訓(三)字第0960057668B號函所訂申復之提起時點:「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屬性平法第31條第3項所定「處理結果」,得就之提起申復(即學校依據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於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時,當事人即得提起申復)。

八、申

救濟程序

60.

若行為人對性平會事實認定沒有異議,但對懲處結果不服,怎麼辦?

若對懲處結果不服,行為人得依性平法第32條提

出申復。學校接獲申復後,依防治準則第31條第

3項所定程序處理。

性平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

八、申

救濟程序

61.

若申請人對性平會之事實認定沒有意見,但覺得權責單位對行為人懲處太輕,應如何表示不服?又若申請人認為學校調查處理有違反性平法規定之虞時,應如何表示不服?

·         申請人對處理結果不服,應依性平法第32條提出申復,依程序處理。

二、申請人認為學校之調查處理程序有違反性平法規定時,得依性平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性平法第28條第1項:「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八、申

救濟程序

 

62.

若有新事實、新證據出現時,重新調查之委員是否要全部更新?

依當事人所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衡酌是否需要更新委員。

 

63.

何謂新事實新證據?

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係指原調查程序時已存在,但於該程序內未經調查斟酌者而言。

 

 

 

64.

若申復被駁回,仍然不服,怎麼辦?

可依據性平法第34條提起救濟。

性平法第34條: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

                                                             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

                                                             二、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入銓敘之職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

                                                             三、私立學校職員: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四、公私立學校工友: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五、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65.

若申請人不服學校對申復之處理方式,該如何?

對申復結果不服,可依性平法34條提起救濟,如認為學校處理過程,有違反性平法規定時,申請人得依性平法第28條第1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性平法28條第1項:「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66.

教師或學生之申訴評議委員會對事實認定是否有調查權?

一、依據性平法第35條第1項,申訴評議委員會對事件之認定,應尊重性平會調查結果,故無調查權。

二、申評會得就調查程序是否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釐清。

性平法第35條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九、追蹤

67.

若性平會建議行為人須接受心理諮商或治療,而行為人不願意配合時,怎麼辦?

若性平會依性平法第25條第2項,提出相關處置之處理建議時,宜具體建議執行時間,依行為人之身分別,併同明列其不配合之因應措施或依法得有之後續懲處。

性平法第25條第5項: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九、追蹤

68.

性平會的建議處理中有心理諮商治療,性平會如何進行後續追蹤?

·         學校諮輔單位有義務提供諮商治療結果的評估報告;且諮商師在進行諮商前須告知當事人須做此評估報告。

·         整體事件應於完成心理輔導諮商之成效(行為人行為、認知改變及被害人心理復健之評估)後方得結案。

 

69.

學校所聘之法律顧問應為誰服務(性平會、被害人、行為人)?

·         應視法律顧問契約內容,決定法律服務範圍,通常服務對象僅及於簽約當事人,即學校。

·         依據律師倫理規範中禁止雙方代理原則、利益衝突迴避原則,立於中立調查角色之學校不宜與立於對立受調查角色之當事人諮詢、聘用同一律師,甚至同一法律事務所律師亦應避免。

 

十、其他

70.

性平法第16條第1項有關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疑義?

依據本部93年12月13日台訓(三)字第0930150829號解釋令「性平法第16條第1項所定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係指校級之教師評審委員會。」

性平法第16條第1項: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其他

71.

校園中涉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強制觸摸罪時之適法處理程序為何?

·         本部95年10月5日台訓(三)字第0950143671號函示,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規範事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係屬告訴乃論,應由學校主動告知受害一方之當事人法律賦予之權利,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對加害人提出告訴。

·         發生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情事之案件時,如一方為教職員工生,一方為學生者,則亦屬性平法所定性騷擾行為,學校應依性平法及防治準則進行調查處理。

 

其他

 

72.

行為人於兼任學校所涉及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由哪所學校進行調查處理程序?

依防治準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種情形,其事件管轄學校,於行為人在兼任學校所為者,為該兼任學校,爰由兼任學校負責調查處理。

 

其他

 

73.

學制轉銜期間,發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性霸凌事件時,應由哪所學校進行調查處理?

依防治準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為人就讀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其他

 

74.

學校處理校園性平事件,如何避免重複訊問?

·         本部96年6月25日台訓(三)字第096字第0960096372號函示,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如知悉事件已由警方進行偵辦,建議邀請承辦相關業務之員警擔任調查委員,以運用其偵查專業,協助進行事件之調查及釐明事件之疑點。

·         本部96年11月9日台訓(三)字第0960158956號函示,校園發生性侵事件如涉刑責,學校與警察機關均依法進行調查;學校仍應依法啟動調查程序,並邀請性侵害防治網絡相關人員協助調查,以避免對被害者造成二度傷害。

 

 

其他

 

75.

18歲以下兒童及少年遭受校園性騷擾是否應通報?

一、依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

二、又依據內政部兒童局98年3月30日童保字第0980053069號函,本部於98年4月2日台訓(三)字第0980053278號函轉知:

「有關校園兒童及少年性騷擾事件,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相關規定,仍屬同法第34條第1項應於24小時通報之行為範疇,」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34條第1項現已分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及第53條第1項,仍應依法通報。

 

左列函示補充說明:

(一)學校之未成年學生如遭受性騷擾之傷害,應由學校依法啟動調查,如調查屬實,除依校規懲處外,亦得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或接受性別平等相關符合教育目的之處置。依據性平法係以教育輔導措施為主,並以保障當事人受教權益為目的。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第1項已明確規定教育人員於知悉兒童及少年有遭受同法第49條之相關情形,至遲應於24小時內通報,爰教育人員仍應依法規定時效完成通報,俾利社工專業及時啟動協處機制,以積極保障兒少權益。

(三)社政與教育單位依法各自負有調查責任,本部建議地方政府應建立網絡聯繫與合作機制,前揭事件如經學校通報,建議於法律規定期限內,互相合作儘速調查處理(如社政人員受邀擔任學校調查委員),其結果若係以性平法第25條為懲處或施以符合教育目的之處置,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條以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規定,建議社政單位尊重學校之調查及處置;若該事件經查有涉及兒童及少年保護及救助事項,則應由社政單位啟動保護或相關協助機制(如該局函示說明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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